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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游某芹借用他人名义非法采购销售药品案

【关键词】

    非法经营罪  借用他人名义 药品经营资质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人游某芹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山东东惠青岛公司(以下简称东惠公司)药品经营部营销科实际经营人王某涛(另案处理)处取得相关手续后,借用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的东惠公司药品经营部的名义采购、销售药品。期间,游某芹将采购来的药品分别销售给青岛华仁医药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仁公司)、青岛上药国风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风公司)等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0余万元。

    2014年6月6日,公安人员在青岛市市北区将游某芹抓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游某芹违反法律规定,未经许可借用东惠公司药品经营部的名义采购、销售药品,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鉴于被告人游某芹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游某芹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游某芹到案后供称,其与东惠公司没有劳动合同,东惠公司不给其发工资,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积金等,所以不是东惠公司的员工,并没有药品经营资质,系自筹货款,以东惠公司的资质购买、销售药品,同时向东惠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上述供述与王某涛的供述吻合一致,且有银行往来账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游某芹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借用东惠公司的名义采购、销售药品,非法经营数额达90余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关于被告人游某芹及其辩护人所提其不具有非法经营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律法规,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药品,非法经营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游某芹非法经营数额达90余万元,其行为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非法经营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量刑适当。

    【裁判结果】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2015)北刑初字第42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游某芹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青刑二终字第214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行为人借用某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资质单位的药品经营部的名义采购、销售药品,但实际并非该单位员工,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摘编自《食品药品安全典型案例汇编》   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高级研修学院组织编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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