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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国务院法制办关于行政复议的25个复函

来源:政府法制工作

  作者: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转送的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审查张晓利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应适用地方性法规,还是适用部门规章的请示》的复函(2001年9月4日国法函[2001]22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转送的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审查张晓利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应适用地方性法规,还是适用部门规章的请示》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张晓利申请行政复议一案应当适用《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关于城市出租车的管理,国务院1998年机构改革时,已经将城市出租车管理职能下放给地方人民政府。据此,今后对此类问题,省级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有规定的,适用该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规定。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对部管国家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机关的函》的复函(2001年10月24日国法函[2001]245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2001年6月14日《关于请明确对部管国家局的行政复议申请受理机关的函》(国土资函[2001]282号)收悉。经研究并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关于国务院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对部委管理的国家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该国家局受理。

  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一方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的复函(2001年12月28日国法函[2001]282号)

  国家工商总局:

  你局《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一方是否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的请示》(工商法字[2001]第12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一方,认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法权益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以自己的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1月16日国法函[2002]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终止审理余国玉复议案件的请示》(京政法制复字[2001]41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现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海南省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管辖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10月11日国法函[2002]246号)

  海南省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行政复议管辖权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琼府法[2002]1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省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派出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该省级人民政府所属的相应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11月21日国法函[2002]258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2年11月12日《关于行政复议期限有关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2002]2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不齐,难以认定该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期限自收到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

  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家计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的复函(2002年12月11日国法函[2002]259号)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你委《关于请明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法律效力及价格行政处罚适用复议前置程序问题的函》(计价检[2002]786号)收悉。经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国务院办公厅1987年4月21日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总理审定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发布,或者由国务院批准、国务院主管部门发布。”这一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于2000年7月1日施行前是有效的。据此,1999年7月10日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号发布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属于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现行行政法规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5号)所附现行行政法规目录和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结果,《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是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行政复议前置问题,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执行。

  8、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监察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2003年1月13日国法函[2003]5号)

  监察部:

  你部《关于咨询刘××所提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问题的函》(监函[2002]6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据此,行政监察机关为履行政纪监督职责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包括对相关举报事项的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当事人不服该处理决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或者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9、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2003年3月4日国法函[2003]18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反倾销行政复议中有关问题的函》(税委会[2003]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在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过程中,我们曾考虑将反倾销税的征收决定机构改为财政部,但因有关方面有不同意见,该条例维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确定的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行使反倾销税征收决定权的体制。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外经贸部的建议作出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根据外经贸部对复审案件提出的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作出相应决定。据此,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是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中规定,对依照该条例第四章作出的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以及追溯征收、退税、对新出口经营者征税的决定不服的,对依照该条例第五章作出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的有关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依法受理。

  10、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3月19日国法函[2003]33号)

  商务部: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如何确定以计划单列市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的请示》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据此,不服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根据申请人的选择,由该计划单列市的人民政府或者由该计划单列市所在省的相应主管部门依法受理。

  1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认定审批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复函(2003年6月18日国法函[2003]193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不服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认定审批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由谁受理的问题,你局来函(工商法函字[2002]第163号)提出:“为体现行政复议的公正和层级监督的意义,如当事人直接向审批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该上一级机关可以受理。”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1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国土资源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的复函(2003年7月8日国法函[2003]203号)

  国土资源部:

  你部《关于请明确行政复议案件审查程序有关问题的函》(国土资函[2003]149号)收悉。经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因防治“非典型肺炎”疫情,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无法正常开展调查核实证据工作,或者妨碍申请人、第三人依法行使行政复议参与权并且该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相应权利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在疫情持续期间中止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并通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疫情解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对有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查。

  1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9月11日国法函[2003]253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人民法院裁决应当“复议前置”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时已超过期限的复议申请是否受理的请示》(鄂法制文[2003]12号)收悉。经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同意,现函复如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已经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达之日的时间,不计入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二、除前述情形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时超过法定申请期限,又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不予受理。

  1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两个不同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管辖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1月8日国法函[2004]2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两个不同管理体制的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管辖问题的请示》收悉。你办反映,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贵州省监察厅以共同名义发送安顺市人民政府的《关于对西秀区桂合煤矿“5.9”重大透水事故处理意见的批复》提出:“责成国土资源部门、煤炭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的有关规定对大堰煤矿进行处罚。请相关部门依法吊销其相关证照,责成西秀区人民政府对大堰煤矿依法实施关闭。”贵州煤矿安全监察局、贵州省监察厅在批复中表述的以上意见,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的行政处理建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1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有关规范性文件转送函的复函(2004年6月4日国法函[2004]24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单位转来的规范性文件转送函(湘府复转处字[2004]第1号)收悉。经审查,现函复如下:

  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明确将《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管理规定》所规定的自费出国留学中介服务广告的审批予以取消,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已经不存在。在行政复议中涉及的有关依据的适用问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等有关规定处理。

  16、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8月12日国法函[2004]29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有关问题的请示》(甘府法函字[2004]4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和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该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据此,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告知行政复议权利及行政复议机关名称,致使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无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又没有及时将该案移送,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期限因此被耽误的,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正当理由”情形。

  17、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杨云泽等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4年12月14日国法函[2004]351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杨云泽等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辽政法[2004]8号)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现函复如下:

  地方人民政府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开发区并自行组建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设立该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18、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的复函(2005年10月26日国法函[2005]442号)

  湖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如何确认违法行为连续或继续状态的请示》(鄂法制文[2005]8号)收悉。经研究并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行政法室,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连续状态,是指当事人基于同一个违法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行政违法行为,并触犯同一个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19、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协调司对《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1999年12月8日国法办协函[1999]17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关于行政复议有关问题的请示》(内政法发[1999]46号)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担任法人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发生职务变动的,自职务变动之日起,原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即不得以该法人的名义进行诉讼,我们认为行政复议也应按照这个精神办理。

  20、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政府法制协调司关于香港嘉利来公司行政复议案有关问题的复函(2002年3月13日国法协函[2002]6号)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

  你们关于香港嘉利来公司行政复议案有关问题的来函反映,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受理的香港嘉利来公司行政复议案,需要以其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对此,经询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认为你部可以在其他相关行政复议案件审结前,中止香港嘉利来公司行政复议案的审理。

  21、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8月27日国法秘函[2002]148号)

  建设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对房屋拆迁政策法规的答复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请示》(建办法函[2002]300号)收悉。对四川省建设委员会《关于对自贡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对自贡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屋拆迁如何执行法规政策的请示〉的答复》(川建委房发[1999]0125号)的性质认定问题,你们认为:“该答复是对《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适用问题的答复,并不是针对行政相对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单方行政行为,因此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2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2年12月4日国法秘函[2002]232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审查工商管理部门投机倒把行政处罚复议案件过程中有关问题的请示》(鲁府法发[2002]2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你办认为直接进口和委托有进出口权的企业进口医疗器械但不能提供合法进口手续的行为属于涉嫌走私,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对此,我们没有不同意见。

  2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审查城市宗教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2003年5月12日国法秘函[2003]8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审查城市宗教房地产纠纷复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的各工作部门受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并且依照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或者领导。”根据上述规定,哈尔滨市房地产管理局作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应当接受哈尔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因而无权注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行政复议机关对于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受理。

  24、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7月16日国法秘函[2003]148号)

  建设部办公厅:

  你厅《关于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下一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管辖权的请示》(建办法函[2002]549号)收悉。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同意,现函复如下: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有关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问题的裁决不服,应当依法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解决。

  25、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3年9月27日国法秘函[2003]216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2003年8月25日《关于刘璐行政复议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函复如下:

  依照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是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因此,作为高等学校学籍管理的归口部门,辽宁省教育厅应当受理刘璐同学的申诉。辽宁省教育厅于2003年2月受理后至今未对该申诉作出书面答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有关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刘璐同学有权以辽宁省教育厅怠于行使职权向辽宁省政府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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