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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

最高法判例 | 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是否可以申请上级行政机关再行复议


裁判要旨: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五条,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上级行政机关再次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2016)最高法行申2973

  案件基本情况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吉全。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新起,该市人民政府市长。

  再审申请人杨吉全因诉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代理审判员胡文利、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主要事实:因对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民警的检查行为不服,杨吉全于2014113日向该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和行政赔偿请求。

  20141211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作出崂公复决字[2014]010号行政复议决定。杨吉全对此不服,分别向崂山区人民政府和青岛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

  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20141229日作出崂法制告字(2014)1号告知书,青岛市公安局于20141224日作出青公复不受字[2014]1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

  杨吉全对崂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崂法制告字(2014)第1号告知书不服,于201518日向青岛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青岛市政府经审查于201519日作出了青政复办告字[2015]3号告知书,告知杨吉全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杨吉全对该告知书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杨吉全向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崂公复决字[2014]010号行政复议决定。崂山区人民法院已于201597日作出(2015)崂行初字第64号行政判决,驳回了杨吉全的诉讼请求。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针对杨吉全所提出的要求确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检查行为违法的复议申请,崂山分局已经作出崂公复决字[2014]010号行政复议决定,且杨吉全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已提起行政诉讼,不存在再申请行政复议的程序。

  因此,青岛市政府所作告知书只是行使释明权,向杨吉全释明其申请不属于复议事项,对杨吉全的权利义务并未进行处分,不具有可诉性。据此作出(2015)青行初字第66号行政裁定,驳回杨吉全的起诉。杨吉全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杨吉全就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告知行为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申请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青岛市人民政府以告知书告知杨吉全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该告知书未对杨吉全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原审法院认定杨吉全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杨吉全提出新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但有正当理由的除外。据此,杨吉全于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申请人称

  杨吉全在向本院提出的再审申请中称:再审被申请人所作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一、二审裁定违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及赔偿等请求,具有事实根据,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诉复议决定,再审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撤销原一、二审行政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法律并没有规定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还可以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再次申请行政复议。

  由此可知,我国实行的是一级复议制度。再审申请人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针对同一事由连续申请了三级行政复议——先是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中韩派出所民警的检查行为向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申请复议;然后就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分别向崂山区人民政府、青岛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再就崂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所作行政复议决定向本案再审被申请人青岛市政府申请复议。

  这种主张权利的方式显然违反了一级复议制度。对于此类明显违背救济制度、明显具有权利滥用性质的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杨吉全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吉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代理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来源:行政执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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