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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刘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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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

医疗器械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杭知初字第289号

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雅茹。

委托代理人:郑昊。

被告:张婵娟。

委托代理人:郭俊艳。

被告: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新宇。

委托代理人:金泳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丽莎。

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瑞公司)诉被告张婵娟、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杰思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昊,被告张婵娟的委托代理人郭俊艳,被告安杰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泳锋,以及被告张婵娟和安杰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丽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瑞公司诉称:安瑞公司是2006年由美国怡得乐集团公司独资成立并通过ISO13485认证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和服务于一体的高科技企业。安瑞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消化内镜手术器械的研究与开发,并致力于为消化内镜手术室提供全面的解决方案。张婵娟自2008年7月31日至2012年1月3日在安瑞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一职,负责产品技术研发工作。2012年1月3日辞职后就职于安杰思公司。2013年9月,安瑞公司发现张婵娟作为发明人、产品技术设计人,安杰思公司作为申请人,申请了第201220250694.0号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5月28日,距张婵娟辞职日不满一年,且该专利与张婵娟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分配到的工作任务内容、要求及从事该项技术的开发研究相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创造,申请权应属于安瑞公司。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ZL201220250694.0专利权归安瑞公司所有;2、由张婵娟与安杰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婵娟和安杰思公司共同答辩称:安瑞公司提供的产品研发图纸与涉案专利不同,属解决不同领域技术问题,且安瑞公司的产品研发图纸上的签名与张婵娟无关,不能确定系张婵娟的工作范畴。同时,安杰思公司为涉案专利研发投入大量资金和物质支持,依据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若干问题的纪要,涉案专利应为安杰思公司所有。

安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及离职报告,用以证明:张婵娟系安瑞公司前员工,曾在安瑞公司担任研发工程师一职。

2.第201220250694.0号专利查询结果,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距张婵娟从安瑞公司处离职不满一年。

3.签署有张婵娟英文名Jennyzhang的设计图纸。

4.第201010243842.1号专利查询结果。

证据3、4,用以证明:张婵娟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参与了产品的研发设计工作。

5.第201220250694.0号专利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

6.岗位职责说明书。

证据5、6,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与张婵娟在安瑞公司任职期间分配的工作任务有关。

7.中英文名字对照材料,用以证明:产品零件图上英文名Jennyzhang系张婵娟签署。

8.张承的劳动合同,用以证明:张承曾任安瑞公司总经理,现为安杰思公司最大自然人股东,张婵娟的离职与此有关。

9.安瑞公司产品目录,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的主营产品基本一致。

对安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张婵娟和安杰思公司共同质证认为:

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张婵娟虽是研发工程师,但不能证明其本职工作与涉案专利有关。

2.对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3.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Jennyzhang不是张婵娟的英文名,且图纸与涉案专利属不同技术问题。

5.对证据6中没有张婵娟签字的页面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中有张婵娟签字的页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研发工程师是根据具体任务进行具体工作,与涉案专利无关。

6.对证据7、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安瑞公司单方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

7.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安瑞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证据1、2、4、5,因张婵娟和安杰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2.证据3,因张婵娟和安杰思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设计图纸上仅有英文名Jennyzhang,不能确定系张婵娟签署,且安瑞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3.证据6,虽张婵娟和安杰思公司对岗位说明书第一页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岗位说明书经张婵娟签字确认,可以证明研发设计工程师岗位的工作职责内容,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4.证据7-9,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婵娟和安杰思公司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张婵娟和安杰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共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拉力测试系统发票

2.高端加热尖端成型机发票

3.烤胶机、涂胶机系统发票

4.数字压力表发票

5.微小气体流量计

6.数字压力表发票

7.手动气压源发票

8.数字压力表等发票

9.点光源发票

10.封口机发票

11.激光焊接机发票

12.涂胶机发票

13.纳基隔热板发票

14.临安市鑫合精密元件厂合同及发票

15.浙江瑞华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同

16.胶粘剂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发票

17.杭州韶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发票

18.杭州中好电子有限公司发票

证据1-18,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由安杰思公司投入大量资金及技术支持,系安杰思公司自主研发。

19.201220506178.X专利、201220322380.7专利、201210470039.0专利及201220202533.4专利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安瑞公司针对不同技术问题有不同研发团队。

对张婵娟和安杰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安瑞公司质证认为:

1.对证据1-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些发票只能证明安杰思公司曾购买过相关设备和仪器,但不能证明系为涉案专利研发所用,且大部分发票开票日期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与涉案专利无关。

2.对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对张婵娟和安杰思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19,本院经审查认为安瑞公司质证意见成立,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8年7月30日,张婵娟到安瑞公司就职,任研发设计工程师。2010年8月3日,张婵娟作为发明人之一,安瑞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010243842.1“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的发明专利。2011年12月31日,张婵娟与安瑞公司劳动关系终止。

安杰思公司确认,2012年1月,张婵娟到安杰思公司就职,任研发工程师。

2012年5月28日,安杰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取石网篮”的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张婵娟,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30日,专利号为ZL201220250694.0。

另查明,安瑞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23日,经营范围为“生产:第二类、第三类6808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第二类、第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第三类6815注射穿刺器械,第二类6825医用高频仪器设备,第二类6877介入器械;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从事第Ⅲ类、第Ⅱ类:注射穿刺器械、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除植入体内或长期接触体内的眼科光学器具)、医用高频仪器、医用X射线设备、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限支架)、介入器材及第Ⅱ类、腹部外科手术器械的批发”。

安杰思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6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实验室仪器及设备,第二、三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第二、三类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关于“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之规定,张婵娟于2011年12月31日离职,距离涉案专利申请日2012年5月28日不足1年,故涉案专利系张婵娟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发明创造。因此,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与张婵娟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

对此,本院认为,所谓本职工作即发明人或设计人的职务范围,属日常工作职责的范围,既不是指单位的业务范围,也不是指个人所学专业的范围。单位主张一项发明创造系发明人在本职工作中做出,首先需证明发明人的本职工作范围,然后需证明该发明人的发明创造与其在单位的工作内容具有关联性。

本案中,张婵娟自2008年7月30日进入安瑞公司工作,一直任研发设计工程师一职,主要从事主导和组织新产品设计、开发及更新换代产品,提供技术支持,使产品适应临床和市场需求的工作。2010年8月3日,张婵娟在安瑞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发明人之一,安瑞公司为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010243842.1“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的发明专利。该项发明专利涉及取石网篮,为对现有内镜逆行胰胆管造影术(ERCP)医疗器械的改进,其中包括对取石网篮作为手术部件在技术上的改进。张婵娟作为该项发明专利的发明人之一,势必实际参与到ZL201010243842.1“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发明专利的研发工作中,实际接触并了解到取石网篮技术领域相关内容。故张婵娟在安瑞公司的工作包括与取石网篮技术领域相关的内容。

安杰思公司申请的涉案专利名称为“一种取石网篮”,系胆管结石微创治疗领域的实用新型专利,亦是针对取石网篮在技术上做出改进。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与安瑞公司申请的ZL201010243842.1“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发明专利属同一技术领域,均涉及取石网篮领域的技术研发。

综上,涉案专利与张婵娟在安瑞公司参与研发的“一种用于胰胆管的微创介入性治疗的医疗器械”发明专利具有关联性,即涉案专利与张婵娟在安瑞公司承担的本职工作有关。故而,安瑞公司关于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安瑞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为ZL201220250694.0“一种取石网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张婵娟、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安瑞医疗器械(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婵娟、杭州安杰思医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审 判 长  潘才敏

代理审判员  徐 珺

人民陪审员  廖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傅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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